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勤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勤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勤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 黃駿育 (原名:黃耀億)放在娃娃機臺上忘記取走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及本案門號)及手機皮套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勤益告知「阿明」該手機之位置後,再由「阿明」取走本案手機及信用卡後,交予林勤益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駿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勤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49至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5至65、71、79至8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即未再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與共犯「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夥同「阿明」將所拾獲之上開手機及信用卡侵占入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訴字卷第126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及本案門號SIM卡各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本案手機、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某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輸入手機門號取得認證等方式,在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之「智付通」支付平臺,以「拉彩南波萬」之帳號,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消費;並以設定本案門號設定小額付費之方式,在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iTunesStore」網站,以「 黃翊樺 」之帳號,為附表二編號
6至15之消費,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ne」網站,為附表二編號16至22之消費,並以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方式支付上開商品或服務之價款,藉此盜刷之方式,致上開支付平臺或網站誤認係本案信用卡、本案門號所有人消費而請款,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以供林勤益取得服務,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3795元,足生損害於黃駿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消費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駿育、證人 林玉婷胡創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信用卡107年
5月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5月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5070003號簡便行文表、鈊象公司107年7月12日鈊(管)字第1070703號函及所附消費紀錄及遊戲帳號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者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20日之消費紀錄及廠商資料、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於107年5月13日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及皮套內之本案信用卡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友人處,當時尚有 范姜宇 在場,我當時施用愷他命毒品後就睡著了,起床後,發現上開手機雖然在桌上,但其內之本案門號SIM卡及皮套內之本案信用卡均已不見,我詢問范姜宇該SIM卡及信用卡下落,范姜宇僅表示不知道,但我看到范姜宇使用手機在玩「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所以我懷疑是范姜宇擅自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信用卡消費等語。經查:
(一)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經他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方式,在鈊象公司之「智付通」,以「拉彩南波萬」之帳號,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消費(惟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未經核准);而本案門號則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經他人在蘋果公司之「iTunesStore」網站,以「黃翊樺」之帳號,為附表編號6至15之消費,在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ne」網站,為附表二編號16至22之消費後,設定由本案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致前開支付平臺或網站誤認係本案門號所有人消費而請款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41至47、49至53頁),且有上開信用卡107年5月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5月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5070003號簡便行文表、鈊象公司107年7月12日鈊(管)字第1070703號函及所附消費紀錄及遊戲帳號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20日之消費紀錄及廠商資料、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3至75頁、151至153、159至163、
195至200、349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以認定。
(二)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消費,係某遊戲暱稱為「拉彩南波萬」之玩家所為,而該帳號所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鈊象公司107年7月12日鈊(管)字第1070703號函及所附消費紀錄及遊戲帳號資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63頁)。經訊之證人范姜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拉彩南波萬」之遊戲帳號均係我在使用;我於107年5月13日曾經去友人「 阿良 」之住處找人,在那邊看到被告,當天我曾經使用信用卡刷卡,以上開「拉彩南波萬」帳號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訴字卷第96至103頁)。是依證人范姜宇上開所述,其於被告侵占本案手機、本案門號及本案信用卡後,有接觸使用本案門號及信用卡之機會,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消費,又係證人范姜宇所使用之遊戲帳號所為,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是否為被告,已非無疑。另證人范姜宇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在107年5月中旬,曾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上使用手機小額付款消費,該門號如何取得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2至103頁),則證人范姜宇既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機會,而本案門號又有經他人使用小額付款方式,在「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上消費,則如附表二編號16至22所示之消費及時間密接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消費,亦難以排除係證人范姜宇所為,復徵之證人范姜宇於本院審理中未曾證述被告曾授意或交付前開信用卡之情,從而,被告所辯關於其侵占本案手機、本案門號及本案信用卡後,在前開地點,遭他人擅自取走一情,並非無據。
(三)次查,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消費部分,經檢察官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消費之使用者資料,經該公司回覆之資料所示,該使用者於107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98頁),而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持用一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公訴意旨雖據此認定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消費均為被告所為。惟細繹上開蘋果公司所回覆之資料,該使用者所登記之姓名為「黃翊樺」,又該蘋果公司帳號於如附表編號6至15之消費前之107年4月24日,以及於如附表編號6至15之消費後之
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而「黃翊樺」與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見與被告有何關連,則該蘋果帳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已非無疑。復查,上開蘋果帳號所登記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即被告所陳於107年5月13日所前往之友人「阿良」住處(見審訴字卷第91頁),參諸證人范姜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阿良」之住處於107年5月13日,有5、6個人進出,有男有女,我不知他們的名字或綽號等語(見訴字卷第96至100頁),復參以無法排除本案門號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他人持之設定小額消費之可能。是以,上開蘋果公司帳號非無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申設、使用,於本案案發時,擅自使用被告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消費,以規避查緝之合理懷疑。且遍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消費為被告所為,此部分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侵占本案手機、本案門號及本案信用卡之事實,惟被告所辯本案手機、本案門號及本案信用卡遭他人擅自取走、盜刷等情,並非無據,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機1支│SONY廠牌,型號:XPERIAZ5││││PREMIUM。││││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信用卡1張│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時間│店家│付款方式│消費金額(新臺幣)│├──┼───────┼──────────┼──────────────┼─────────┤│1│107年5月13日上│鈊象公司之「智付通」│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及以簡訊│1000元│││午9時28分許││方式傳送本案門號之驗證碼。││├──┼───────┼──────────┼──────────────┼─────────┤│2│107年5月13日上│鈊象公司之「智付通」│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及以簡訊│1000元│││午9時53分許││方式傳送本案門號之驗證碼。││├──┼───────┼──────────┼──────────────┼─────────┤│3│107年5月13日上│鈊象公司之「智付通」│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及以簡訊│500元│││午9時55分許││方式傳送本案門號之驗證碼。││├──┼───────┼──────────┼──────────────┼─────────┤│4│107年5月13日上│鈊象公司之「智付通」│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及以簡訊│300元│││午9時56分許││方式傳送本案門號之驗證碼。││├──┼───────┼──────────┼──────────────┼─────────┤│5│107年5月13日上│鈊象公司之「智付通」│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及以簡訊│3000元│││午9時56分許││方式傳送本案門號之驗證碼。││├──┼───────┼──────────┼──────────────┼─────────┤│6│107年5月14日中│蘋果公司之「iTunes│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300元│││午12時9分許│Store」│││├──┼───────┼──────────┼──────────────┼─────────┤│7│107年5月14日中│蘋果公司之「iTunes│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300元│││午12時9分許│Store」│││├──┼───────┼──────────┼──────────────┼─────────┤│8│107年5月14日中│蘋果公司之「iTunes│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300元│││午12時10分許│Store」│││├──┼───────┼──────────┼──────────────┼─────────┤│9│107年5月14日中│蘋果公司之「iTunes│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300元│││午12時10分許│Store」│││├──┼───────┼──────────┼──────────────┼─────────┤│10│107年5月14日中│蘋果公司之「iTunes│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300元│││午12時10分許│Store」│││├──┼───────┼──────────┼──────────────┼─────────┤│11│107年5月14日中│蘋果公司之「iTunes│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300元│││午12時32分許│Store」│││├──┼───────┼──────────┼──────────────┼─────────┤│12│107年5月14日中│蘋果公司之「iTunes│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300元│││午12時33分許│Store」│││├──┼───────┼──────────┼──────────────┼─────────┤│13│107年5月14日中│蘋果公司之「iTunes│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300元│││午12時33分許│Store」│││├──┼───────┼──────────┼──────────────┼─────────┤│14│107年5月14日中│蘋果公司之「iTunes│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300元│││午12時33分許│Store」│││├──┼───────┼──────────┼──────────────┼─────────┤│15│107年5月14日下│蘋果公司之「iTunes│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150元│││午4時23分許│Store」│││├──┼───────┼──────────┼──────────────┼─────────┤│16│107年5月15日凌│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1050元│││晨3時16分許│ne」│││├──┼───────┼──────────┼──────────────┼─────────┤│17│107年5月15日凌│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1050元│││晨3時17分許│ne」│││├──┼───────┼──────────┼──────────────┼─────────┤│18│107年5月15日凌│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1050元│││晨3時19分許│ne」│││├──┼───────┼──────────┼──────────────┼─────────┤│19│107年5月15日凌│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1050元│││晨3時20分許│ne」│││├──┼───────┼──────────┼──────────────┼─────────┤│20│107年5月15日凌│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525元│││晨3時20分許│ne」│││├──┼───────┼──────────┼──────────────┼─────────┤│21│107年5月15日凌│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315元│││晨3時21分許│ne」│││├──┼───────┼──────────┼──────────────┼─────────┤│22│107年5月15日凌│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105元│││晨3時50分許│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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