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桃金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承珅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凃 劉秀 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郭承珅上開金融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 嗣凃 劉秀月 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劉秀月、 曾淑媛謝玉碟謝英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郭承珅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曾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辯稱:我申辦的土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是在108年1月初遺失的,我是因為怕忘記,所以密碼都寫在便利貼並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進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被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凃劉秀月、曾淑媛、謝玉碟、謝英花於警詢陳述(偵卷第5至6頁、第7至
9頁、第12至13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元大銀行共同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凃劉秀月部分,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謝英花部分,偵卷第26至2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曾淑媛部分,偵卷第29頁)、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存簿(謝玉碟部分,偵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至49頁)、告訴人曾淑媛手機翻拍畫面(偵卷第50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是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是在108年1月初的時候,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 特區 附近,我把銀行帳戶放在車子的側門邊弄丟的云云(偵卷第4頁、第60頁反面)。然查:
(1)被告曾於108年1月9日至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同年月14日至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辦理金融卡及存摺掛失,並於同年月14日至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情,有各銀行函文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本院桃金簡卷第55、61頁)。然觀察卷附資料可知:
①元大銀行曾就被告掛失帳戶情形函覆稱:被告於108年
1月3日至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並於同日申請補發同帳戶金融卡,另同年月14日再至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辦理融卡掛失及存摺掛失等語(本院桃金簡卷第61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我會於108年1月3日到南崁分行辦理新的提款卡,是因為之前舊的不曉得跑去那裡,後來這張新辦的提款卡又丟掉了,我才會在派出所打給我的時候於14日去元大辦理掛失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另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將元大及土銀的存摺、提款卡放在牛皮紙袋內,置於車內,才一起遺失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2頁)。是從被告掛失帳戶的日期來看,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8年1月3日(即被告掛失並再次申請補發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日)之後才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當可認定。
②再觀察本案開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被告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3日13時10分許曾提領105元,帳戶內僅剩55元,嗣同年月7日以後告訴人凃劉秀月、謝玉碟、謝英花即分別匯入款項(偵卷第18頁)。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21日12時33分許提領
300元,該帳戶內僅剩38元,嗣告訴人曾淑媛即於108年1月7日存入款項(偵卷第21頁)。被告上開帳戶既於108年1月7日起,始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情事,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8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可認定。
③準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於108年1月3日至同年月
7日間某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告訴人等人又於同年月7日、8日均有匯入款項情形,則被告於同年月9日、14日始至該等銀行辦理掛失或至派出所報案遺失,顯見該等掛失及報案之時間均晚於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已有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之運作模式之情形,能否依此掛失及報案情節即推論被告確有遺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顯有懷疑。
(2)再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牛皮紙袋內,置於車內,才一起遺失等情(本院金訴卷第72頁),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通常為防他人冒領存款或帳戶遭不法人士所用,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不會輕易暴露並與提款卡、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54歲,於警詢中陳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於審理時陳述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係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況檢察官亦曾質之為何要同時攜帶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致同時遺失?被告竟答稱:因為提款卡很久沒有用了,想要去補發提款卡,因為元大跟土銀都在南崁附近,想說要辦就一起辦一辦等語(偵卷第60頁反面);嗣於審理時又供稱:我會於108年1月3日到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辦理新的提款卡,是因為之前舊的不曉得跑去那裡,後來這張新辦的提款卡又丟掉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2頁)。足認被告於108年1月3日僅有到元大銀行辦理補發提款卡之事,但對於何以要同時攜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乙節,始終未提出合理解釋,其辯稱係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牛皮紙袋內,置於車內,才一起遺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3)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是在108年1月初的時候,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附近,我把銀行帳戶放在車子的側門邊弄丟的,我習慣把密碼寫在便利貼,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偵卷第4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又供稱:我兩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都是設定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60頁反面)。被告既以其生日之數字組合,作為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對上開密碼之數字應是相當熟悉,並無任何可能忘卻或無法記憶之情形,亦無將該生日數字書寫於便利貼再貼在提款卡上之需要,是被告辯稱其習慣在便利貼上寫密碼,貼在提款卡與存摺置放一處而一起遺失云云,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2、再依卷附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
108年1月3日13時10分許,曾提領105元,帳戶內僅剩55元,嗣告訴人凃劉秀月於同年月7日13時2分許即匯入10萬元,告訴人謝玉碟於同年月8日10時57分許即存入2萬元,告訴人謝英花於同年月8日14時28分許即匯入3萬元(偵卷第18頁);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21日12時33分許,提領300元,該帳戶內僅剩38元,嗣告訴人曾淑媛於108年1月7日13時44分許即存入5萬元(偵卷第21頁)。從上開帳戶提領及存入情形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時,其內幾無存款,但於108年1月7日、8日起即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故觀以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堪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3、另參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衡情應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惟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我發現兩個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沒有馬上去掛失,因為裡面沒有多少餘額,是我朋友說沒有掛失很危險,我才去掛失等語(偵卷第61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會於108年1月14日才到同安派出所報案,是因為蘆洲分局打電話給我說我的金融卡遺失被冒用了,我就去蘆洲分局那裡,警察就叫我到同安派出所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1頁),足認被告於發現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馬上去辦理掛失或報警,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108年1月3日申請補發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是將補發的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原有的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同置於紙袋內,該提款卡上並貼有密碼數字之便利貼,衡情,於發現遺失後,當立即警覺該等存摺、提款卡有遭他人使用之風險,理當立即向銀行聲請掛失並馬上報警處理,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上開帳戶旋於同年月7日即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均係分次取款,倘非詐騙集團對該帳戶之使用上有相當之把握,無須擔心該帳戶申請人會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使其等詐得之款項因此凍結,否則豈可能多次使用取款,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又本案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受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數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得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關於事實欄一,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1│凃劉秀│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10萬元│││月│冒充被害人之│月7日13│土地銀行││││姪女向被害人│時2分許│││││借款,致被害│(起訴書│││││人陷於錯誤而│誤載為21│││││匯款。│日)。││├──┼───┼──────┼────┼────────┤│2│曾淑媛│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5萬元││││冒充被害人之│月7日13│元大銀行帳戶││││姪女向被害人│時44分許│││││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謝玉碟│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2萬元││││冒充被害人之│月8日10│土地銀行帳戶││││友人向被害人│時57分許│││││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謝英花│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3萬元││││冒充被害人之│月8日14│土地銀行帳戶││││姪女向被害人│時28分許│││││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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