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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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余聲賢於民國10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加入分別以「Kenny」、「富榮信貸‧小憲」、「信-不良2」、「正義-啊凱」、「love77830」等為代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余聲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余聲賢則係於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獲悉密碼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嗣後再將扣除其應得報酬之贓款及上開提款卡,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 羅淑絹徐偵玲黃偉傑楊忠霖黎宏維 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余聲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本院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淑絹、徐偵玲、黃偉傑、楊忠霖、 吳建鋐 及黎宏維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一第31至35頁、第255至257頁、第273至277頁、第289至291頁、第30
5至309頁、第323至3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資料、電子郵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證據(見他字卷卷一第41至45頁、第129至140頁、第259至261頁、第279頁、第293至295頁、第311至313頁、第329至341頁、第365至409頁,卷二第7至15頁,偵卷第31至49頁、第53至81頁、第105至109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但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提領該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行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就被告提領上開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與本院認定有所歧異,本院認應以上開被害人匯款後緊接之提款為準(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且附表編號4⑴所示108年下午5時11分許臺銀帳戶提款人亦為被告,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車手提領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二第7至13頁),又上開臺銀帳戶,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
8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及9時許之提款均為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卷一第206至207頁),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車手提領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一第365至367頁,卷二第7至13頁),足以推認當日持有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之人即為被告,是同日下午6時17分、19分即附表編號4⑵所示臺銀帳戶提款人即為被告。又108年11月4日晚間7時33分至34分之提款人為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卷一第206至20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車手提領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二第405至407頁),足認108年11月
4日臺銀帳戶金融卡之持有人為被告,是同日下午1時9分許、10分許即附表編號5之臺銀帳戶之提款人亦為被告,並有車手提領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二第7頁)。依上開說明,起訴書上開誤載僅係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時間、提領金額有所誤認,對於被告係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提領前開被害人匯入款項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正確之調查結果予以裁判,並逕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931號、第2123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行為,惟依新法(指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2、4至6之行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賺取金錢,竟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卷一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是否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審酌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觀之,尚難認有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必要,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經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0%」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8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其提領被害人匯款之10%,而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依序分別為14萬7,900元(計算式:6萬+4萬+2萬+2萬+7,900=14萬7,900)、2萬9,985元、2萬9,924元、4萬9,
989元、3萬元、2萬元,乘以報酬比例10%,依序分別為
1萬4,79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2,998元、2,992元、4,998元、3,000元、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記載被告分別提款5萬9,000元及6萬元,總計11萬9,
000元,超過被害人徐偵玲及黃偉傑匯款總額5萬9,909元(計算式:2萬9,985+2萬9,924=5萬9,909)部分之款項與上開被害人之匯款無關,並非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係被告所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為被告所不爭(見他字卷一第97至10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81頁),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表┌──┬─────┬────┬─────┬─────┬────┬─────┬────┐│編號│詐騙手法│被害人及│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提領時間│主文│備註││││匯入帳戶││新臺幣)│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之金額│││├──┼─────┼────┼─────┼─────┼────┼─────┼────┤│1│假冒客服人│羅淑絹/│108年11月│4萬9,989│同日下午│余聲賢犯三│他字卷卷│││員佯稱購物│郵局帳戶│2日下午4│元│5時10分│人以上共同│一第41頁│││交易發生錯│(帳號末│時44分許││許、12分│詐欺取財罪│、第43頁│││誤│3碼061├─────┼─────┤許、27分│,累犯,處│第45頁、││││)│同日下午4│4萬9,989元│許、28分│有期徒刑壹│第383至│││││時52分許││許、30分│年捌月。未│403頁,│││││││許分別提│扣案犯罪所│偵卷第41││││├─────┼─────┤領6萬元│得新臺幣壹│頁、第│││││同日下午5│2萬9,987元│、4萬元│萬肆仟柒佰│119至│││││時9分許││、2萬元│玖拾元沒收│125頁│││││││(跨行提│,於全部或││││││││款手續費│一部不能沒││││││││5元均│收或不宜執│││││├─────┼─────┤不計入,│行沒收時,││││││同日下午5│1萬7,950元│下同)、│追徵其價額││││││時18分許││2萬元、│。扣案行動││││││││7,900元│電話壹支(│││││││││含門號0958│││││││││471686號SI│││││││││M卡1張)│││││││││沒收。││├──┼─────┼────┼─────┼─────┼────┼─────┼────┤│2│假冒客服人│徐偵玲/│108年11月│2萬9,985元│108年11│余聲賢犯三│他字卷卷│││員佯稱交易│中信銀帳│1日晚間9││月1日晚│人以上共同│一第369│││扣款發生錯│戶(帳號│時27分許││間9時32│詐欺取財罪│至377頁│││誤│末3碼│││分許提領│,累犯,處│,偵卷第││││480)│││一空│有期徒刑壹│47頁││││││││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8│││││││││471686號SI│││││││││M卡壹張)│││││││││沒收。││├──┼─────┼────┼─────┼─────┼────┼─────┼────┤│3│假冒客服人│黃偉傑/│108年11月│2萬9,924元│108年11│余聲賢犯三│他字卷卷│││員佯稱網路│中信銀帳│1日晚間8││月1日晚│人以上共同│一第279│││交易發生錯│戶(帳號│時33分許││間9時4│詐欺取財罪│頁、第│││誤│末3碼48│││分許提領│,累犯,處│377至││││0)│││一空│有期徒刑壹│381頁,││││││││年貳月。未│偵卷第47││││││││扣案犯罪所│頁││││││││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847│││││││││1686號SIM│││││││││卡壹張)沒│││││││││收。││├──┼─────┼────┼─────┼─────┼────┼─────┼────┤│4│假冒刑警、│楊忠霖/│108年11月│2萬元│⑴同日下│余聲賢犯三│他字卷卷│││郵局客服人│臺銀帳戶│6日下午5││午5時11│人以上共同│一第293│││員,向被害│(末3碼│時5分許││分許提領│詐欺取財罪│頁,卷二│││人佯稱如欲│027)│││2萬元(│,累犯,處│第7至13│││取回先前遭││││起訴書附│有期徒刑壹│頁,偵卷│││詐騙款項需││││表二編號│年肆月。未│第35頁│││財力證明││││3誤載為│扣案犯罪所││││││││同日晚間│得新臺幣肆││││││││9時22分│仟玖佰玖拾││││││││至24分)│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08年11月│2萬9,989元│⑵同日下│部不能沒收│他字卷卷│││││6日下午5││午6時17│或不宜執行│一第293│││││時50分許││分許、19│沒收時,追│頁,卷二│││││││分許提領│徵其價額。│第7頁,│││││││一空(起│扣案行動電│偵卷第35│││││││訴書附表│話壹支(含│頁│││││││二編號3│門號095847││││││││誤載為同│1686號SIM││││││││日晚間9│卡壹張)沒││││││││時22分至│收。││││││││24分提領│││││││││905元)│││├──┼─────┼────┼─────┼─────┼────┼─────┼────┤│5│假冒貸款專│吳建鋐/│108年11月│3萬元│同日下午│余聲賢犯三│他字卷卷│││員,向被害│臺銀帳戶│4日中午12││1時9分│人以上共同│一第341│││人佯稱貸款│(末3碼│時56分許││許、10分│詐欺取財罪│頁,卷二│││需繳付保證│027)│││許(起訴│,累犯,處│第7頁,│││金││││書附表二│有期徒刑壹│偵卷第35│││││││編號3誤│年貳月。未│頁│││││││載為同日│扣案犯罪所││││││││晚間7時│得新臺幣參││││││││33分至34│仟元沒收,││││││││分)分別│於全部或一││││││││提領2萬│部不能沒收││││││││元及1萬│或不宜執行││││││││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8│││││││││471686號SI│││││││││M卡壹張)│││││││││沒收。││├──┼─────┼────┼─────┼─────┼────┼─────┼────┤│6│假冒刑警、│黎宏維/│108年11月│2萬元│同日晚間│余聲賢犯三│見他字卷│││郵局客服人│臺銀帳戶│6日晚間8││9時22分│人以上共同│卷一第│││員,向被害│(末3碼│時40分許││許提領2│詐欺取財罪│311頁、│││人佯稱如欲│027)│││萬元│,累犯,處│第365至│││取回先前遭│││││有期徒刑壹│367頁│││詐騙款項需│││││年貳月。未││││財力證明│││││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8│││││││││471686號SI│││││││││M卡壹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
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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