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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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志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有宣告緩刑,然所附條件仍有過重,恐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原判決審理後,認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為4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為督促上訴人記取教訓,遵守法律,命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附條件緩刑恐有違法令,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酒後,於當日凌晨4時許結束在家睡覺休息,直至當日上午11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且明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前遭監理機關吊銷,仍駕駛牌照號碼AHK-7652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孩子外出吃午餐,嗣於該日上午11時6分許,甲○○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3段1095號「麥當勞速食店」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及所領取之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後,不得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貿然右轉欲駛入上開速食店停車場;適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兒童黃○蓁(98年6月,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沿臺中市○○區○○路3段同向行駛在由甲○○駕駛車輛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依上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因甲○○駕駛之車輛突然右轉,乙○○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由甲○○駕駛車輛之後方保險桿而倒地,致使乙○○受有左側膝部及肩膀挫傷等傷害;而黃○蓁則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小腿及足部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滑行後,復與由 葉玉雪 駕駛,沿同路段與甲○○、乙○○同向行駛,而行駛在乙○○機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甲○○及葉玉雪均未受傷)。詎甲○○明知因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乙○○、黃○蓁受傷,竟因擔心遭警察覺自己飲酒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未對乙○○、黃○蓁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車輛駛入上開速食店停車場而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經葉玉雪告知肇事者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於警方在現場調查結束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後,甲○○才自行前往上開派出所投案並自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經警於當天上午11時45分許,對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前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卷】第17-21、111-114頁,本院卷第45、63頁),核與證人乙○○(見偵卷第23-26、111-114頁)、葉玉雪(見偵卷第27-29、111-11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7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黃○蓁、乙○○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7-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3-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肇事致黃○蓁傷害逃逸部分,認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肇事致乙○○、黃○蓁傷害逃逸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致乙○○、黃○蓁倒地受傷,且未對其二人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然參酌乙○○、黃○蓁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挫傷,此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3、44頁),足認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甚鉅,乙○○就本案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
26、114頁);又被告於案發後主動至派出所向警方投案並坦承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19頁)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記取教訓、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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