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庭豪(原名簡旭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簡庭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簡廷豪之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2月又22日(下稱『殘刑A』)。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0年1月2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A』、『應執行刑B』及⑧之罪刑,於104年5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0月又2日(下稱『殘刑C』);再因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C』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⑩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3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⑨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7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洗錢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縱令衍生實供洗錢及助成詐財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洗錢行徑且與 鄭東慶林信學 暨嗣持以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具共同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金錢之去向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人持以從事如上各項犯罪之用,既已有所預見,基此復更存具容將藉此「人頭帳戶」俾為他人隱之圖,又嗣且衍生實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等結果,再此尤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途,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本身擬自為洗錢罪(提供「人頭帳戶」者亦構成洗錢之理由,詳後述)之未必故意明甚,當應擔負諸此罪責。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以掩飾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核屬洗錢行徑,固無異論,復其且具擬自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如前述,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俾便掩飾己獲詐騙所得贓款之實際去向,是此當亦難脫同係洗錢之範疇,抑且,洗錢行為之完成尤見諸於詐欺犯罪所得轉入「人頭帳戶」之際,再此全盤過程更係純處詐欺集團之掌控、支配中,因之,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者所計擬洗錢行為之順遂,若非嗣係得力於詐欺集團之行騙及將誆得之贓款入戶若此各項操作,否則,要無法克竟其功,由此觀之,則提供「人頭帳戶」者顯具欲透過詐欺集團之如是行止以達成與之共同洗錢目的之意,殊屬明確,從而就洗錢部分,提供「人頭帳戶」者即被告與自任「人頭帳戶」者鄭東慶、蒐購者林信學暨嗣持以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實互存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狀至灼然。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簡廷豪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就洗錢之舉,被告與鄭東慶、林信學暨嗣持以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原公訴意旨略未論此為共同正犯,稍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另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⑨之罪刑既已先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⑩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有此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此不僅可徵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尤見該舉之可責程度亦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復告訴人等致受之財損也都頗重,末念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提款卡等物,縱使仍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實獲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洗錢之標的既為法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因之,前揭條文所欲沒收之標的當同為「特定犯罪所得」,由是可徵該條厥唯屬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不法利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既質屬不法利得之沒收,則在適用上,尤未能悖逆不法利得沒收所立基之本旨,復以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是此制度之本旨,當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從保有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罰本質」(參現行刑法第2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行為人之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懲罰」唯繫於刑之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之目的性,則所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為之所得但仍保有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限,進言之,即以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之尚存範圍為其分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顯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復更落入「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沈陷應承擔逾分財損暨等同蒙受過度懲罰之境,另在不法利得係始終歸屬他人獨享盡囊,行為人根本未曾親手支配、管領之情況下,對之橫加沒收,必更使之淪成代人受過,為人擔責之祭品,殊違現代法治奠基之「刑止一身,自己責任」原則,要咸有過苛之虞,準此,茲本件既無證據可憑認被告確有朋分或仍管領其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13號被告簡庭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庭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提領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因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林信學向其詢問有無販賣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洗錢犯意,於107年6、7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附近統一超商,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友人鄭東慶購買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 鄭嘉文 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於同年8月底在內壢火車站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林信學,簡庭豪則將林信學支付之款項各4,000元交付鄭東慶及其胞兄。 嗣林信學 取得該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行為:(一)去電佯稱網購帳單出錯將遭扣款云云,致 饒珍菱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
7年9月2日晚間9時3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附近郵局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二)來電騙稱網路購物遭誤設為經銷商,致 賴依佇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10時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郵局、同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各匯款2萬9987元至前揭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匯款 黃宏庭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另送併審)。(三)詐稱誤設為分期付款,致 陳安廷 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9時32分許、50分許、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0號1樓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序匯款2萬912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且陳安廷共受騙被害21萬4,26
5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庭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饒珍菱、賴依佇、 陳安延 、鄭東慶證述屬實,且有交易明細表、帳號個資檢視、前開金融機構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且對於以電話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之案件,業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99年間並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判刑,此有本署99年度偵字第22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法院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林信學取得上開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仍為林信學收購上開帳戶,其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故意及洗錢犯意甚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收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並侵害告訴人等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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