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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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李鳳翱 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禮祥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綠能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被告採購11萬6000公斤Brokenwafer,未稅價為每公斤美金5.68元,營業稅率為百分之5,綠能公司已於107年11月5日預付美金69萬1824元價金(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自107年10月30日起陸續出貨,迄今交貨數量為4萬2731.47公斤,其中退貨4177.87公斤,故被告僅交貨3萬8553.6公斤,換算價金為美金22萬9933.67元(計算式:3萬8553.6×5.68×
1.05=22萬9933.67),故被告應返還預付價金餘額美金46萬1890.33元(計算式:69萬1824-22萬9933.67=46萬1890.33),且被告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時表示同意返還預付價金餘額。
(二)被告已向原告申報債權美金23萬5351.32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39.01元(計算式:46萬1890.33-23萬5351.32=22萬6539.01)。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39.01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
(一)系爭採購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被告僅負有給付剩餘未出貨Brokenwafer之義務,而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採購契約簽立及履約狀況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綠能公司矽料採購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證,首堪認定。
(二)契約有效成立後,尚未經合法解除、終止、變更前,契約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而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有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形成權及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兩種情形,前者須有法律或特約,後者則須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返還預付價金義務,固提出被告申報債權函文為憑,其說明欄第三項記載「綠能公司積欠本公司之貨款為美金23萬5351.32元,扣抵本公司應退還綠能公司之貨款美金19萬0721.44元,綠能公司尚應給付本公司美金4萬4629.88元」。惟被告申報債權時敘載之計算過程與結果,性質上屬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申報債權)及觀念通知(承認債務),尚難認屬解除、終止、變更之意思表示,且未見綠能公司應允,無從認定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終止、變更,此外復未見綠能公司依法或依特約行使形成權,被告及綠能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自無變異。是被告主張其依系爭採購契約僅負有給付Brokenwafer之義務,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返還預付價金餘額,則屬無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39.01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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