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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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昭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10年度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皆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杜昭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二案件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1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杜昭廷因涉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先後於㈠、民國109年6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1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㈡、於110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嗣被告上開㈠犯行,經依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5日釋放出所,檢察官因認被告上開㈡之犯行,亦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就上揭二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二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毒偵字第4171號卷第9至11、23至25、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卷第53至57、68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卷第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揭扣案之毒品、含毒品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既併同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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