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取締,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對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72號被告王泓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學、 林坤傑 (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2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違法設攤遭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楊俊銘林子齊 乃據報到場處理,詎王泓學因不滿遭取締,雖明知楊俊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路旁,上前出手推擠楊俊銘,而將楊俊銘推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俊銘依法執行職務,旋經警勸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人楊俊銘及林子齊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警員二人於110年4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願坦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達歉意,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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