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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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上訴人 林罡亦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 律師
廖年盛 律師被上訴人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被上訴人 謝榮壽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林秀夫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惠
翁興利 石晃照 鍾清城 周梅香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上訴人 陳由賢
蘇碧鳳 連佳萍 黃勝志 張富美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劉昱玟 律師被上訴人 王鳳讚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富福頂山寺第1屆主任委員 李樹欉 於民國101年1月
27日死亡時,全體信徒人數為31人,應由副主任委員陀春明、 李佰全 共同召集信徒大會。然陀春明於同年2月1日單獨召集信徒大會(下稱第1次信徒大會),部分信徒未受通知而遭偽造出席簽名,且未實際召開,出席人數不足開會法定名額。又陀春明偽造訴外人 王忠寅 、 范國飛 、 林志聰 、 陳澤宗 、 林育竹 、 溫駿騰 (下合稱王忠寅等6人)之辭職書。該信徒大會所為開除王忠寅等6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追加被上訴人林秀惠以次11人(下稱林秀惠等11人)、原審共同追加被告 鍾欣怡 、 王齊民 、 吳金財 、 陳明傳 、 鄭啟鎮 加入信徒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
㈡富福頂山寺於101年2月20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第2次信徒
大會),仍為不具召集權之陀春明所召集,扣除實際未出席者,出席信徒人數未達全體信徒之半數,該信徒大會所為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13名、監察委員3名,及同意追加被上訴人林玉玲、原審共同追加被告 吳瑞源 、 葉美貴 加入信徒等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另同日舉行之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下依序稱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且參加者不具備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該等會議之決議應屬不存在或無效。
㈢富福頂山寺於101年3月16日舉行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下
稱第3次信徒大會),同年5月24日、28日依序舉行第2屆第2次、第3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分別稱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均由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謝榮壽召集,惟該決議既不存在或無效,謝榮壽即無召集權,該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等情。
㈣先位聲明:⑴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⑵確認
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⑶確認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決議均不存在;⑷確認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上開會議下合稱系爭7次會議)均無效;⑸確認林秀惠等11人、林玉玲(下合稱林秀惠等12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⑹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無效;⑵確認林秀惠等12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⑶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中確認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係於原審所變更;確認林秀惠等12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依富福頂山寺100年4月20日訂定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
7條規定,陀春明有單獨召集會議之權利,其召集之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所為決議,自屬有效。且各該會議確有召開,只須2人以上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即可合法決議。
㈡謝榮壽為第2次信徒大會、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
員,其所召集第3次信徒大會、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所為決議,亦均有效。
㈢縱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數
之半數,或陀春明未共同召集會議,各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惟上訴人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
㈣林秀惠等12人先後經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取得信
徒資格,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及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2次、第
3次聯席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變更之訴部分,除判決確認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無效外,駁回其餘變更、追加之訴(即確認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第1次監委會議決議不存在,林秀惠等12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其理由如下:
㈠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無「全體社員過半數出
席」之限制,解釋上有2人以上之信徒出席為已足。富福頂山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社團法人性質,最高意思機關為信徒大會,故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該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審諸系爭章程內容,並未明定須有若干信徒出席,始能開會決議;復無證據足認富福頂山寺有須由逾半數信徒出席,始能開信徒大會之慣例;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並非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各節,可見僅須2名以上之信徒出席,即可開信徒大會而為決議。綜合證人陀春明、 趙志榮 、 劉興旺 、 吳秀珠 、 吳周來 耍及謝榮壽之證言,可知第1次信徒大會有謝榮壽、陀春明、趙志榮、劉興旺、吳秀珠、吳周來耍計6位信徒出席,已達法定開會名額。
㈡第1次信徒大會固由陀春明單獨召集,惟揆諸系爭章程第7條
內容,並未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主任委員2人共同代理及召集信徒大會。且上訴人未提出制訂及修訂條文之沿革及說明,難謂該條規範目的為「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2位副主任委員共同代理,以相互制衡」。陀春明為富福頂山寺之第1屆副主任委員,於李樹欉死亡後,依上開章程規定代理,本有召集信徒大會之權。另王忠寅等6人之辭職書固係陀春明所偽造,然觀之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堪見除名本身之決議內容,係寺廟自治事項範圍,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至王忠寅等6人除名之事由是否屬實或正當,僅係原因、動機,決議內容不因之而無效。準此,第1次信徒大會之決議,要非不成立或無效。
㈢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既非不成立或無效,該信徒大會決議通
過加入之林秀惠等11人,即取得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而第2次信徒大會之簽到名冊,共有謝榮壽等共27名信徒之簽名,縱扣除上訴人主張實際未出席之吳秀珠等6名,亦逾2名以上之應出席人數。且陀春明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有召集信徒大會之權,是第2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亦非不成立或無效。
㈣依林秀惠所陳及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第2次信徒大會、第1次
管委會議、監委會議依序於101年2月20日下午4時、5時、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道教總會召開,該3次會議召開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而非異日異地分別召開。佐以該會後有餐敘活動,第2次信徒大會結束後,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信徒,仍留在現場未離去,人數達20餘名;系爭章程未明定選舉須以舉手表決之方式為之,以提名、唱名之方式亦無不可;李佰全於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之記載內容各情,堪認第2次信徒大會開會時,確有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事實。以故,上訴人主張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第1次管委會議之決議無效,亦非有據。又系爭章程明定監察委員會須由常務監察委員召開,惟陀春明非常務監察委員,無召集監察委員會之權,則其召集之第1次監委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為無效。
㈤謝榮壽經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依系爭章程第7條
規定,其有召集信徒大會、聯席會議之權,是第3次信徒大會、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屬有效。另林秀惠等12人分別經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加入為富福頂山寺之信徒,堪認林秀惠等12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均非不存在。
㈥從而,除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外,其餘請求(包括確認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決議不存在;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無效;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林秀惠等12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㈠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又代理人有數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68條規定參照),否則為無權代理行為。基此,信徒大會應由數代理人召集,而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者,非經本人或全體代理人於信徒大會前承認,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
㈡系爭章程第7條明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見一審卷㈠129頁)。且召集第1次信徒大會時,原主任委員李樹欉已死亡,副主任委員為陀春明、李佰全,惟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均由陀春明單獨召集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信徒大會應由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召集,或於信徒大會開議前,經全體代理人(即李佰全)承認,否則陀春明之單獨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陀春明隱瞞李佰全,單獨召集信徒大會等節(見一審卷㈠151至154頁、原審上字卷㈠20至23頁、上更㈠卷㈠245至247頁、上更二卷㈠132至133頁),倘若屬實,即攸關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是否成立,並影響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等決議之效力,及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暨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之裁判結果,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意見,逕以陀春明為副主任委員,於李樹欉死亡後,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有召集信徒大會之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適用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社員乃社團存在之構成員,凡經取得社員資格者,非以章程
所訂事由,且經總會認有正當理由而決議予以開除外,不得以其他方法剝奪其會員資格,此觀民法第47條第6款、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明。此規定於寺廟有信徒大會組織之信徒,應類推適用之。查王忠寅等6人之辭職書係陀春明所偽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王忠寅等6人辭去信徒一職,提請除名等詞(見一審卷㈠14頁),可見信徒大會似以該辭職書為據而通過除名提案之決議。果真如此,該決議是否符合系爭章程所訂事由,或屬正當理由之除名?關乎其效力之認定,應予以釐清。原審見未及此,謂王忠寅等6人除名之事由是否屬實或正當,不影響決議之效力,亦屬可議。
㈣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審認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不存在部分無理由,尚有未當,應予廢棄,則該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即屬未定,故原審就備位之訴關於確認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無效所為之裁判,自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問:「既然沒有超過半數參加會議,何以要製作會議紀錄,修改章程,讓新的信徒進來?」;佐諸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提案一,分別決議修改、增訂、修訂組織章程之部分條文各節(分見上字卷㈣10頁;一審卷㈠14、16、22頁)。則該提問之真意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