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聲請人 周彩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記載(如附表所示),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 官但育緗 附表:
┌─┬──────────────┬──────────────┐│編│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記載│更正後內容││號│││├─┼──────────────┼──────────────┤│1.│第1頁第4行/「更生事件」│清算事件│├─┼──────────────┼──────────────┤│2.│第1頁第1頁第6行至第8行/「更│清算│││生」││├─┼──────────────┼──────────────┤│3.│第2頁第9行/「清算程序」│更生程序│├─┼──────────────┼──────────────┤│4.│第2頁第10行/「更生程序」│清算程序│├─┼──────────────┼──────────────┤│5.│第3頁第20行至第28行/「聲請人│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除有同條例12條、第64條規定│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