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6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新台幣(
下同)152,115元,及其中149,477元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134,438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故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現用卡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契約條款第7條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惟被告至民國95年4月6日止尚積欠152,115元(本
金149,477元、已計未收利息2,538元、帳務管理費100元)
,雖經債務協商,然實際分得受償金額如附表所示,故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辯稱金額不符,欠款
為149,477元以120期4%還款,原告每月分得款項1,513元,
賸餘本金132,821元等語,並提出本息攤還表為佐,然除原
告已自認而減縮之金額被告無庸舉證外,被告就差額部分未
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至於被
告所辯債務達215萬餘元,希望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2裁酌適當寰款方案等語,復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且原告表示不同意由被告分期履行
,是被告請求酌定分期或緩期履行,亦屬無據,則原告依據
貸款契約而為請求,自屬有據,被告自應受原有契約之拘束
,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邱柏滄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