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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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立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按期繳款,至96年9月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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