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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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十三樓之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
○段○○號1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5
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
000元,惟被告於租賃期間,竟未繳交任何租金,共積欠原
告108,000元,於租期屆滿後,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
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租金並返還房屋,但未獲置理,
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
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9,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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