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775元及其中新台幣144,376元自民國
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並經
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4)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遲
延利息,並依應繳總金額不同加計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迄94年12月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91,775元(內含
消費款本金144,376元、代償分期手續費43,873元、已到期
利息2,926元、違約金600元)未還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積欠前開款項未還為自認,
惟陳稱:原告所提申請書之簽名非伊所簽,且目前沒有能力
償還,希望能以三折金額由其一次還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所提消費明細表
、催收好期貸專案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原
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不論是否屬實,均
無礙於本件之認定。至被告希望以三折之金額清償,因原告
不能同意,自不能採。是以。原告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款項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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