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許至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為工
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
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5,603元及利息1,094元未給付。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697元,及其中45,603元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6,6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力,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03 日
?????????????????扆O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