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99年度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四段松山火車站前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路四段松山火車站前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因而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內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左腳跟撕裂傷、疑似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乙○○於警員 高玉樹 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高玉樹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二○頁、卷二第一六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一號卷第四至六頁、第二九頁至第三○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三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高玉樹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過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簽訂調解書,請求宣告緩刑或減輕其刑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經原審承審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刑期之諭知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即簡易判決所科之刑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本件原審顯係於法律所規定之刑期內量處刑期。另原審雖未就量刑附具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簡易判決本即得以簡略方式,不記載量刑理由而為之,而本院綜合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於警員高玉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卻因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為量刑之合義務性裁量,經核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而構成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駕駛車輛肇事,然已與告訴人以四十五萬元成立和解,且被告業已依和解書所載給付方法給付四十五萬元予告訴人,此業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甲○○陳稱:已收到被告的匯款,被告均已履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七頁、第三○頁),且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頁),是被告雖因一時駕駛交通工具失慎,造成本件車禍肇事,然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