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被告洪杰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複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莊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肆角玖分,及其中美金貳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壹角陸分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依授權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4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聲明則變更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此亦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足憑,雖被告不同意,然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授權契約書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安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騰公
司)副總經理,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契約書,約定原告在美國GFS公司開設第C08R001號帳戶,並存入美金2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外匯買賣,授權期間至97年1月21日止,依授權契約書第5、6、7條約定,每年保證獲利12%按月支付,每月盈餘按原告45%、被告55%分配,如有虧損被告應於到期時補足差額。後兩造於98年8月6日,合意將委託金額增加美金8千元。詎被告僅分配四個月獲利,至96年11月7日止,系爭帳戶僅剩美金162.84元,是授權期間業已屆至,被告積欠原告96年12月、97年1月獲利美金560元及自97年2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和美金2萬8千元,扣除帳戶剩餘美金162.84元,共美金3萬968元,折合新台幣103萬4
317元。又授權期間到期後,被告依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萬4317元或美金3萬96
8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授權契約書記載授權金額為美金2萬元,至原告
單方面匯款美金8千元至系爭帳戶,非兩造合意部分,原告不得依授權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且原告曾於96年7月3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美金3千元,顯見原告授權金額並非美金2萬8千元。又原告每月獲利1%部分,被告已完全支付。另被告雖應補足虧損,但不包括每月1%獲利部分,況原告將獲利部分加計遲延利息,不可再請求利息,更不可自行換算美金利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7月18日,匯款美金2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兩造於
同年月22日,簽訂授權契約書,約定原告系爭帳戶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外匯買賣,授權期間至97年1月21日止,依授權係書第5、6、7條約定,每年獲利12%按月支付,每月盈餘按原告45%、被告55%分配,如有虧損被告應於到期時補足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匯款單、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6年7月3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美金3千元,再於96年8
月6日,匯入美金8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出金單、匯款單在卷可證。
㈢系爭帳戶至96年11月7日止,剩餘美金162.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帳戶明細在卷足憑。
㈣原告就本件爭執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授權金額為多少?㈡被告是否曾分配獲利予原告?㈡原告得請求返還金額為多少?㈠有關授權金額部分:
查原告於96年7月18日,匯款美金2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兩造間於96年7月22日,簽訂之授權契約書前文部分約定,原告系爭帳戶美金2萬元為授權依據,此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匯款單、授權契約書在卷。嗣原告於96年7月3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美金3千元,再於96年8月6日,匯入美金8千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出金單、匯款單在卷。就此部分,原告主張領出美金3千元部分為第一次分配款,匯入美金8千元部分為授權金額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而依被告本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13號案件偵查中,曾於98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檢察官問:後來證人黃所謂之2萬8千美金為何都沒有了。)因為很多國際因素很難掌控,且最近賠很慘,我有誠意要解決,但要給我一段時間,我願意承擔責任,我願意和證人和解,希望給我一年時間分四次付款。」有該訊問筆錄附於該卷宗內(第47頁)可稽,經查閱屬實。可知被告對於兩造間授權金額為美金2萬8千元,並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授權契約書之委託代操金額為美金2萬8千元,自屬可取。
㈡有關獲利分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兩期獲利款等情,被告辯稱業已全部支付,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已支付第五、六期獲利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顯不足取。
⒉至原告曾於96年7月31日,自上開帳提領美金3千元,亦如前述
,原告主張所提領美金3千元為第一期分配款,並將其中55%折算新台幣5萬4千元分配予被告,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所提領美金3千元,應自授權操作金額總數中扣除,原告並未分配新台幣5萬4千元予被告云云。然查,原告於96年7月18日,匯款美金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於96年7月3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美金3千元,再於96年8月6日,匯入美金8千元,已如前述,而兩造間授權契約書之委託代操金額美金2萬8千元,亦如前述,且原告提領美金3千元,係於兩造簽訂授權契約書之後,原告再次匯款美金8千元之前,是依前開匯款時間及兩造間簽約過程,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31日,自系爭帳提領美金3千元,係經被告通知所領取之第一期獲利款,尚屬可取。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曾領取第一至四期獲利款,依前開約定原告就每期獲利款應分配55%予被告,若原告於領取第一至四期獲利款時,未分配55%予被告,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應會主張扣除此部分,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第二至四期獲利款中55%部分,均未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領取第一至四期獲利款均曾分配55%予被告,殊屬可取。另被告辯稱曾支付第五、六期分配款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尚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金額為多少?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207條亦定有明文。
⒉末查,依兩造間授權契約書第5、6、7條約定,授權期間每年
可獲利12%按月支付,每月盈餘原告得45%,被告得55%,如有虧損被告應於到期時補足差額。本件授權金額為美金2萬8千元,被告保證每月獲利至少美金280元(28000×12%÷12=280)。而原告系爭帳戶至96年11月7日止,剩餘美金162.84元,亦如前述,已無獲利情形,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96年12月22日、97年1月22日給付原告第五、六期獲利款各美金280元,共美金560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美金560元部分僅請求自97年2月1日起98年11月30日止,共22個月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美金51.33元(560×5%÷12×22=51.3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始屬可取。另依前開民法第207條規定,此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利息。至授權本金美金2萬8千元部分,扣除系爭帳戶餘額美金162.84元,為美金2萬7837.16元,被告應於授權期間屆至之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五、六期獲利款美金560元及遲延利息美金51.33元,和授權本金餘額美金2萬7837.16元,合計共美金2萬8448.4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8448.49元,及其中第五、六期獲利款美金560元、授權本金餘額美金2萬7837.16元,共美金2萬8397.16元部分,自98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始屬有據。至本件授權契約書係以美金為單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部分,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授權契約書第5、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2萬8448.49元,及其中美金2萬8397.16元部分,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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