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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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50號原告 郭佳姍 被告今六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黃玉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8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有路人揮手欲行搭車,即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駛,欲搭載路人,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致撞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尾處而倒地,受有左手創傷、中指、食指、無名指壓碎傷併軟組織缺損、肌腱斷裂及開放粉碎性骨折、術後左食指、中指、無名指硬化彎縮、左上肢神經反射失養症等傷害。黃玉生為靠行於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自屬被告之受僱人,而黃玉生並無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讓黃玉生駕駛計程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玉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詳如後述: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87元:
①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臺北仁愛醫院進行醫療,支出醫療費用40,527元。
②伊每復健6次即須複診1次,每次複診費用為340元,預估未來複診費用計35,360元。
③伊每次復建費用為50元,預估未來復健費用計31,200元。
④伊受傷面積約為6平方公分,依每平方公分之整形費用6,000元計算,計支出整形費用36,000元。
⒉伊為治療軟組織缺損、肌腱斷裂及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購買醫療食品顧骨八寶粉,支出計16,000元。⒊伊於98年5月1日自臺北仁愛醫院出院後,回宜蘭休養,惟
因須陸續回院複診,計支出計程車車資7,905元。⒋伊因此事故受傷尚非輕微,於住院16日及在家休養2個月
期間計76日,有看護之必要,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計受有91,200元之損害。
⒌伊平均月薪為33,000元,因傷於住院16日及在家休養2個月期間計2.5個月無法工作,喪失薪資收入82,500元。
⒍伊因傷致手指靈活度不如從前,依 霍夫曼 法則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314,560元。
⒎伊因本件事故致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3,500元。
⒏伊因此事故成傷,造成身體疼痛難耐,且無法工作,迄今
仍須復健,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加以被告一再推諉卸責,實令伊內心悲慟不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已與肇事之計程車駕駛人黃玉生和解,伊毋庸再行
賠償;又黃玉生有駕駛計程車之駕照,本來亦領有執業登記證,僅因積欠過多罰單未繳,其執業登記證始遭註銷等語。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黃玉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84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駛,欲行搭載路人,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致撞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尾處而倒地,受有左手創傷、中指、食指、無名指壓碎傷併軟組織缺損、肌腱斷裂及開放粉碎性骨折、術後左食指、中指、無名指硬化彎縮、左上肢神經反射失養症等傷害。
㈡黃玉生因前述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98年度偵字第17982號),原告並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48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列98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嗣黃玉生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200,000元,原告則拋棄對黃玉生其餘之請求,並撤回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黃玉生乃獲公訴不受理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玉生於前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成傷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475號卷第57-67頁、第43-49頁、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黃玉生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被告已坦認黃玉生係靠行於被告之駕駛人(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玉生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96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487號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及98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與黃玉生成立和解,黃玉生同意賠償原告200,000元,原告並表示免除黃玉生其餘債務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民事調解紀錄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卷第47、48頁、98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卷第48、49頁),且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超過200,000元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對黃玉生免除其債務,而被告又為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則被告就此項超過200,000元部分之債務,亦應免其責任。
⒉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收據所載可知(見98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卷第49頁),黃玉生於成立和解當時即已付訖和解金額200,000元予原告,則其對原告之債務即消滅,被告於此範圍內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
⒊綜上,本件被告既因原告與黃玉生成立和解,並免除黃玉
生其餘債務,而就連帶賠償責任中經和解免除部分及和解金額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和解金額及超過和解金額外,其已拋棄請求之部分,即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
2,458,75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併予說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