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92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其停止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5月31日確定。黃耀霖另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於96年12月10日、97年2月25日、97年5月19日、97年5月20日、97年8月4日,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前揭6罪於97年9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黃耀霖另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7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耀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1年4月15日因調查黃耀霖竊盜案時,其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耀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非、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9日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E10108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7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2號、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92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其停止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5月31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之「五年內再犯」,則被告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本應論以普通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普通持有罪責。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另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一再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查獲訴追(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所量處之刑自應較前案或前次犯行為重,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15日因警調查竊盜案,而於員警詢問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背面),然此部分縱可認被告係自首,亦係迫於其因施用毒品列管在案,勢將採尿送驗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