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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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報名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據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6日提出到院之
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言,其雖設籍於臺南,然已於臺中定
居工作達20餘年等語,是其顯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其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
路三段302巷10號6樓,有被告前揭聲請狀為憑,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
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
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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