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號
原告 黃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告 馮文艷
訴訟代理人 馮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徐念祖 、 謝東侃 、 羅婉嘉 、 林俊賢 、 吳家政 、 裴氏 秋妹 、 游騏 暄(下稱徐念祖等7人)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黃宗聖,並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對上開債權讓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黃宗聖聲請代徐念祖等7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經兩造表示同意,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6日起訴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898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嗣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78,188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環區東路156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黃宗聖所有,兩造於107年5月25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107年6月1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另因有藝品合作買賣契約,由原告提供展示場,被告提供藝品及客源之合作契約,為擔保被告之藝品,前先設定抵押,惟被告以藝品價值高不足以擔保,要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擔保,但被告又主張系爭買賣為真實,並以部分藝品抵償部分價金,兩造因而爭訟,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目前認定原告敗訴。
㈡系爭房地前由原告裝潢分別出租與徐念祖等7人,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判決徐念祖等7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各自承租占有之不動產,及均自109年12月1日起(僅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計算)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898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月9日後徐念祖等7人業已搬遷,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請求權消滅之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部分業因被告受償並撤回執行而終結,惟被告已因系爭執行事件收取徐念祖等7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徐念祖等7人與被告間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徐念祖等7人復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爰變更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188元,其中451,188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27,000元自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案請求遷讓房屋之判決至最高法院駁回再審確定歷時六年,期間租客來來回回,原告及租客均未向法院陳報租賃狀況或說明有搬遷異動情況,後續有承租房屋或空屋狀態不明,對於本件有關徐念祖等7人承租系爭房地各自占用不動產之退租狀況尚有爭議,且於112年間拍攝系爭房地部分房屋夜間仍有亮燈,應有承租人仍占有使用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馮文艷依確定判決聲請原告及追加原告自109年12月1日
至112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由被告馮文艷收取附表二(即本院卷第13、14頁)及附表三(即本院卷第74頁)請求金額欄之金額。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日期為111年11月9日。
㈡爭執事項:
⒈徐念祖是否業於109年8月29日已未承租?原告請求返還82,267元有無理由?
⒉謝東侃是否業於109年6月2日已未承租?原告請求返還124,787元有無理由?
⒊羅婉嘉是否業於110年7月18日已未承租?原告請求返還63,667元有無理由?
⒋林俊賢是否業於110年7月1日已未承租?原告請求返還140,067元有無理由?
⒌吳家政是否業於111年1月10日已未承租?原告請求返還40,400元有無理由?
⒍ 裴氏秋妹 是否業於110年2月10日已未承租?原告請求返還63,500元有無理由?
⒎ 游騏暄 是否業於110年1月16日已未承租?原告請求返還63,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徐念祖等7人分別與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系爭房地所有人為被告,系爭房地亦因原告變更出租人名義,而以指示交付方式發生占有移轉之效力,徐念祖等7人與原告間已無租賃關係,徐念祖等7人應騰空遷讓返還各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及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嗣被告以此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向徐念祖等7人強制執行,原告復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辦理提存,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74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因此分別受償徐念祖、謝東侃、羅婉嘉、林俊賢、吳家政、裴氏秋妹、 游騏喧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500元、352,800元、180,000元、396,000元、180,000元、180,000元、233,500元,被告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執行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原告主張徐念祖等7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月9日,均已搬離而無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內,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請求權消滅之事由,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徐念祖等7人自111年11月10日起之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與徐念祖等7人,是原告就徐念祖等7人於111年11月9日業已搬遷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先予敘明。茲就各承租人分述如下:
⒈徐念祖部分:
原告主張徐念祖承租系爭房地501號房,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8日至109年8月27日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佐以徐念祖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更審事件)證稱:「(法官你為何傳這個資料?)因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黃宗聖,下同)需要這個資料,因為我當時(今年2、3月)遭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同)聲請強制執行要求給付112年的租金,但我當時早就搬離了,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下同)律師跟我說要提出證明我已經搬離了,我是在113年3月13日簽署給被上訴人。)」、「(法官你如何記得上所記載之日期?)被上訴人有傳當時的租約給我,上面有記載開始到109年8月27的日期,我自己的租約因為我搬走的時候留在房間內,沒有帶走,所以租約就留在房東那邊。實際搬走日期應為110年8月20日幾的某日,因為我在今年3月左右有去調銀行的匯款記錄,去看我當時匯租金的時間,最後一筆大約是在7月或8月左右,我因為換工作的關係,就沒有住在桃園,我是搬到高雄,住親戚家,我住桃園時租金是月初給付或月底給付我忘記了。」、「(為何你明明租到110年8月25日,為何被上訴人給你看的租約會記載109年8月27日?)我們一開始的租約到109年,後面就沒有新的租約,但我有續租到110年8月25日,這是跟房東口頭約定」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足認徐念祖於111年11月9日已搬離該501號房。被告固辯稱自臺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每期電費、水費繳納記錄觀之,501號房所屬樓層之水、電使用費並無因徐念祖搬離而有明顯減少,故徐念祖稱搬遷之事實應非實在云云,惟該房所屬樓層固不僅有一戶,各戶間之使用狀況亦不明,被告前揭抗辯仍不足證明徐念祖尚未搬遷仍居住於內之事實,被告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收取徐念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而徐念祖承租501號房每月租金為6,5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得收取之租金為151,387元【計算式:(6,500元×23月)+(6,500元×9/31)=151,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被告業已受償之233,500元扣除,故徐念祖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82,11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謝東侃部分:
原告主張謝東侃承租系爭房地203號房,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3日至109年6月2日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佐以謝東侃於系爭更審事件證稱:「(法官你何時去跟被上訴人承租房屋?)租的那天我不記得了。」、「(法官承租期間為何?)3年,依照日期是有多兩天,但後面是沒有的,因為5月中我就搬離了,我跟被上訴人有簽立租約,是書局有賣的租約,一開始只有簽1年,後面是續租,是簽3年,直接在同一份租約上1年1年簽的。」、「(你的租金時如何給付?)我是轉帳。我給到110年5月份,6月就沒給。最後一筆匯款是111年5月10日。(我的租金是9,800元要加上前1個月的電費一起匯給房東,所以金額是10,926元。)」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足認謝東侃於111年11月9日已搬離該203房。被告固辯稱於112年11月19日自系爭房地大樓外拍攝該203號房內亮燈,112年10月17日該203號房外有多雙鞋子及雨衣應係占有使用狀態,且自臺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每期電費、水費繳納記錄觀之,203號房所屬樓層之水、電使用費並無因謝東侃搬離203號房而有明顯減少,故謝東侃於111年11月9日前應尚未搬遷云云,惟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謝東侃所有及是否為謝東侃占有使用不明,仍不足證明謝東侃尚未搬遷仍居住於內之事實,被告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收取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無理由,而謝東侃承租系爭房第203號房每月租金為9,8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得收取之租金為228,245元【計算式:(9,800元×23月)+(9,800元×9/31)=228,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被告業已受償之352,800元扣除,故謝東侃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24,55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羅婉嘉部分:
原告主張羅婉嘉承租系爭房地505號房,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16日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3頁),佐以羅婉嘉於系爭更審事件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一453頁證明書,有無看過)有看過,這是被上訴人給我看的,我自己簽名,日期是我跟被上訴人確認的,是用手機通訊確定的,因為我們搬離的時候有用手機通訊聯繫。我退租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鑰匙放在房間當中離開,我是查詢郵局帳戶跟手機LINE的對話日期確認的。郵局帳戶的最後轉帳日是110年7月31日,這是退租的結款。我是7月17搬離,7月31日是將6月跟7月的租金一起給的,按照比例。經當場查閱手機確認搬離的日期是7月4日,我當時有計算給被上訴人,然後於7月底轉帳給被上訴人。」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足認羅婉嘉於111年11月9日已搬離該203房。被告固辯稱於112年8月15日自系爭房地大樓外拍攝該505號房內有亮燈,且自臺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每期電費、水費繳納記錄觀之,505號房所屬樓層之水、電使用費並無因羅婉嘉搬離505號房而有明顯減少,故羅婉嘉於111年11月9日前應尚未搬遷云云,惟是否為羅婉嘉占有使用不明,仍不足證明羅婉嘉尚未搬遷仍居住於內之事實,被告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收取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無理由,而羅婉嘉承租系爭房第505號房每月租金為5,0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得收取之租金為116,452元【計算式:(5,000元×23月)+(5,000元×9/31)=11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原告業已領取之租金180,000元扣除,故羅婉嘉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63,548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林俊賢部分:
原告主張林俊賢承租系爭房地102號房,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10日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佐以林俊賢於系爭更審事件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449頁證明書,有無看過?)有這是我簽的。」、「法官(為何簽署?)我有收到查封通知被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要我寫一份證明書,說明我從110年6月30日搬遷之後就沒有住在裡面,這也是事實,我給被上訴人的租金都是用轉帳,轉帳記錄到110年4月份,因為當年5月我已經在旁邊買房子,所以跟他說5、6月底才能將房屋清空,所以6月底點交。」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認林俊賢於111年11月9日已搬離該102房。被告固稱自臺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每期電費、水費繳納記錄觀之,102號房所屬樓層之水、電使用費並無因林俊賢搬離102號房而有明顯減少,故林俊賢稱110年6月搬遷應非實在云云,惟是否為林俊賢占有使用不明,仍不足證明林俊賢尚未搬遷仍居住於內之事實,被告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收取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無理由,而林俊賢承租系爭房第102號房每月租金為11,0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得收取之租金為256,194元【計算式:(11,000元×23月)+(11,000元×9/31)=256,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被告業已受償之396,000元扣除,故林俊賢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39,80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吳家政部分:
原告主張吳家政承租系爭房地202號,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9日至111年1月9日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被告固辯稱於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1月19日自系爭房地大樓外拍攝該202號房內有亮燈,且自臺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每期電費、水費繳納記錄觀之,202號房所屬樓層之水、電使用費並無因吳家政搬離而有明顯減少,故吳家政於111年11月9日前應尚未搬遷云云,惟均無法證明確為吳家政居住其內而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是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收取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無理由,而吳家政承租系爭房第202號房每月租金為6,000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得收取之租金為115,742元【計算式:(6,000元×19月)+(6,000元×9/31)=115,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被告業已受償之租金180,000元扣除,吳家政得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258元。是吳家政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400元即屬有據。
⒍裴氏秋妹部分:
原告主張裴氏秋妹承租系爭房地201號房,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10日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固稱依據原告提出與裴氏秋妹簽訂之租約雖至109年8月10日,惟被告於該201號房打掃時拾獲裴氏秋妹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正本,其中記載「110.2.10,8131電表清,黃宗聖。」,裴氏秋妹稱於111年11月9日起即無承租及居住使用應非實在云云,惟依據被告之抗辯至多僅能證明裴氏秋妹於110年2月10日有居住202房及繳納電費之事實,然仍無法證明裴氏秋妹於111年11月9日尚未搬遷仍居住於內而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收取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無理由,而裴氏秋妹承租系爭房第201號房每月租金為5,0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得收取之租金為116,452元【計算式:(5,000元×23月)+(5,000元×9/31)=11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被告業已受償之租金180,000元扣除,裴氏秋妹得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548元。是裴氏秋妹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3,500元即屬有據。
⒎游騏暄(原姓名 游佳瑋 )部分:
原告主張游騏喧承租系爭房地303號房,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止,嗣搬至系爭房第101號房,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佐以游騏暄於系爭更審事件證稱:「(你如何確定你搬離303號房的日期?)我記得當時我有去看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因為那陣子我一直有跟他說一樓那邊有問題,所以就是通話的那段期間,所以大概就是那個時間,確切的時間我不確定。」、「(你搬到101室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就是5月17日左右,但我不確定日期。」、「(現在還住在101室嗎?)我大約110年1月16日左右搬走。」、「(你如何確定這個時間?)因為當天被上訴人有事情,我有拍照給他,我將房間鑰匙放在信箱中的照片,然後傳LINE給被上訴人,我是回去看LINE才確定時間。」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足認游騏喧於111年11月9日已搬離該101號房。被告固稱游騏喧於系爭更審事件準備程序時,提出證明其承租期間之證明書是否偽造,並非無疑云云,然被告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是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收取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無理由,而游騏喧承租系爭房地101號房每月租金為5,00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得收取之租金為116,452元【計算式:(5,000元×23月)+(5,000元×9/31)=11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被告業已受償之租金233,500元扣除,游騏喧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117,048元。是游騏喧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3,5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徐念祖等7人於111年11月9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因搬遷之事實而告消滅,及被告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徐念祖等7人之為強制執行,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存於本院,業經被告受償等節,均如前述,則上開受償金額扣除被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受償上開逾111年11月10日後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徐念祖等7人訴請被告返還,為有理由。又徐念祖等7人將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77,422元(計算式:徐念祖82,113元+謝東侃124,555元+羅婉嘉63,548元+林俊賢139,806元+吳家政40,400元+裴氏秋妹63,500元+游騏喧63,500元=577,422元),即屬有據,應准許之。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422元及其中450,422元(計算式:徐念祖82,113元+謝東侃124,555元+羅婉嘉63,548元+林俊賢139,806元+吳家政40,400元=450,422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見本卷院第59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其中127,000元(計算式:裴氏秋妹63,500元+游騏喧63,500元=127,000元)自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