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結婚,詎被告連續竊盜,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現正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在服刑中,沒有證人可以辦理離婚,是否離婚請求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心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判決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原告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有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