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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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即定居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並育有二子,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未果,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縣秀水鄉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尋人啟事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梁添財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即定居彰化縣○○鄉○○村○○街○○○號,迄今育有二子,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尋人啟事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其父梁添財到庭證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賴足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