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在其彰化縣花壇鄉不知名朋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十九之五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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