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證人 林曉芳 、 林子筑 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測試單一紙、診斷證明書三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四)調解書,(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請求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本院特審酌被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傷併雙側癱瘓等傷害,致其庭訊時身體運動及語能表達均受嚴重影響,身心均已付出慘痛代價,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故依被告請求範圍而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併此敍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