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平日以務農為業,並以駕駛無牌拼裝車載運肥料及農產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拼裝車;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員警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⑵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投鑑字第八九O一七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應予補充;罪證明確。
三、按被告係以務農為業,平日並以駕駛前開拼裝車載運肥料,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意旨認應依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上開拼裝車,因而致被害人 張木雄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所自承,且有車禍案件自首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偵訊並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及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