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投公路下匝道道路,由台中往南投方向行駛,行經該匝道道路與南投縣○○鎮○○路○○路口時,欲左轉彎往草屯方向,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直行車前行即貿然左轉前行,適有 蔡明璋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 潘韋良 ,沿中投公路由南投投往台中方向之引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蔡明璋駕駛之機車與甲○○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蔡明璋、潘韋良因而人車倒地,致蔡明璋受有血氣胸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潘韋良則受有擦傷(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之機關覺前,即委由路人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韋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場照片十二幀附卷為證。而被害人蔡明璋因本件車禍致血氣胸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三幀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乃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業經其供明在卷,則其對於上述規則當知之甚稔,並應注意及之,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前行,致發本件生車禍,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投鑑字第八0二一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雖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血氣胸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權之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委請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及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 洪煥昇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