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大型鐮刀、鋤頭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某時做工完竣後,兩人各自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丙○○提議欲竊取山芭樂以供作藥物使用,遂與乙○○攜帶丙○○所有工作上所用、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大型鐮刀、鋤頭各一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持大型鐮刀、乙○○則攜帶鋤頭,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一齊前往南投縣○○鄉○○路旁,竊取甲○○所有之山芭樂十五株(市價約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得手後,適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嗣經警當場查獲丙○○, 扣得渠 等二人所竊取之山芭樂十五株、行竊之大型鐮刀、鋤頭等物,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渠等以為所割取之山芭樂係屬野生的云云,然查,上開遭竊取之山芭樂係生長於被害人甲○○所有之檳榔園內一情,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亦屬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則衡諸常情,檳榔園內之作物均係他人所種植而非野生,且檳榔園所在之土地,亦係他人所有之土地,則縱使系爭山芭樂如被告所稱非土地所有人種植,而為自行長成,然其所有權亦當然歸屬於土地所有人無誤,此亦屬一般人所知悉之事理,從而被告等應均有行竊他人之物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渠等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扣案之大型鐮刀、鋤頭各一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乙○○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大型鐮刀及鋤頭各一把,以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犯罪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見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曾於六十六年間犯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七十七年、八十年迭予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參見上開紀錄表),渠等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大型鐮刀及鋤頭各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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