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事項之登記,未為上述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屬「娛樂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娛樂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該業於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又所稱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若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六勞動三字第0二八四九八號函示,被告既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即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亦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2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3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4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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