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必先提出該「證據」供法院審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甲○○之自白,告訴人 鄭文玉 之指訴,證人 葉春生吳癸郎 、卓天祥、 王金鑾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述,卷附和解書、贓物領據各一紙、存摺影本一份、起獲槍彈、相關被告及現場照片計四十二幀、電話監聽譯文、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九七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等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非法持有手槍、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卷附足按。而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要件。其餘所提聲請再審理由,俱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無一相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所提事項係新證據,若予以審酌即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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