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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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四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限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甚明。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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