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更㈠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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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更㈠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㈠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以其等均無資產及積蓄,亦無職業及工作,聲請人乙○○復罹患宿疾,有生命危險,生活已陷絕境,實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三元等語,固據提出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財產查詢清單、及高燕美罹患高血壓等病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按上開財產清單固未列聲請人有何不動產、車輛及投資總金額等資產,惟無該項資產者,尚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乙○○罹患高血壓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証明其身體狀況不佳,與無資力並無必然關係,聲請人上開証明,仍未足以釋明其等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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