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閎煒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秉翔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卷附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閎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煒公司)邀被告林秉翔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初放月日為104年5月14日,到期日為106年5月14日,利息約定︰『授信利率按貴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6%機動計算,上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同意於貴行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計算應付利息。』;違約金部份約定:
『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計算違約金』。原告於104年5月14日撥款800萬予被告閎煒公司,詎被告105年1月13日繳款後即未繳付貸款本息(利息僅繳付至104年12月14日),本金尚積欠5,759,052元整,及積欠依年息5.37%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因被告閎煒公司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另本借款已於遲繳時視為到期,目前借款尚欠本金5,759,052元整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情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024元(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