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51號原告 王秋茂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告 張文德
張黃阿粉 張寶嬌 郭○○被告 黎鳴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郭○○究為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郭○○之正確姓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仟零貳萬零叁佰壹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⒈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占用部分:
302,618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現值)×6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18,762,316元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德、張黃阿粉占用部分:
302,618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現值)×8.3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2,526,860元⒊原告主張被告郭○○占用部分:
302,618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現值)×14.3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4,354,673元⒋原告主張被告黎鳴企業有限公司占用部分:
302,618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現值)×14.4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4,360,725元⒌原告主張被告張寶嬌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平台所示範圍,占用系爭土地,而個別請求被告 張黃寶嬌 於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2月6日間占有上揭房屋間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數額每月10,163元,其總額為15,736元【(10163×11/31)+10163+(10163×6/31)】。
⒍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張黃寶嬌(訴之聲明第二項)以外之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762,316元+2,526,860元+
4,354,673元+4,360,725元+15,736元=30,020,3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