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李佳瑋 相對人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金額過低。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一繼續性債權,且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非僅單就本次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有所爭執,而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內容有所爭執,原裁定僅就本次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68,400元,推算抗告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有違誤,本件應以抗告人確定判決可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843,600元,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陳明 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而就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陳明所欲執行之範圍,觀之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其「請求之金額」欄第1項,略以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聲請人22,800元,並於該項後方括弧記載「105年3月~105年5月三個月薪水金額68,400」,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乃具體指明抗告人聲請執行其薪資債權之計算期間及債權總額,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仍以105年3月至5月之薪資債權為限;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抗告人上開聲請範圍,核發
105年6月7日士院勤105司執意字第31488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於68,400元、本件執行費54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綜觀上情,可徵就抗告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行為,均以抗告人陳明之68,400元為其執行範圍;而系爭執行事件倘因停止執行不當,抗告人所受損害自係上揭68,400元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裁定據此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8,400元,為認定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基準,而酌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0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陳以相對人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之內容加以爭執,非僅單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有所爭執,本件命相對人所供擔保金係過低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10,000元異議人供擔保,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忠霖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