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2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曹昌隆 、陳 曹麗鸞 、陳 曹美貞 、 曹昌茂 、 曹照美 、 曹美雪 、 曹美雀 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