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燈泡壹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留有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遞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九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期滿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0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七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間,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及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宣示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一組、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燈泡一個,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吸食器一組、內含殘渣之燈泡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含殘渣之燈泡一個,既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件,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該燈泡內殘渣係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無訛。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數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最後一次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其前經數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確實戒除毒癮之惡習,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且係小兒麻痺患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燈泡一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上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