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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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之消費金額為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