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6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6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然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原應重懲,惟念其屬偶發初犯,所竊財物價值不大,犯罪後復即遭被害人發現而將竊得所得全數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