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誌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高誌陽(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因工作壓力煩心,加上母親身體不好,誤交損友而施用毒品,當日被查獲時立即坦承,之後知錯再無使用毒品。伊現工作穩定,先前均未開庭,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改用觀察、勒戒以外方式,以便照顧母親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市○路○段○○○巷○○○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係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案被告既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據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審查,尚無得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被告執其家庭因素等情,請求以其他處分代替觀察、勒戒處分,自非有據。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