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24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魏 陳秀芳 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105年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5年2月22日具狀對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惟原裁定屬於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05年4月22日、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6頁),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均非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抗告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不生補正抗告費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