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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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68號
反訴原告丙○○
己○○
號戊○○反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複代理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以兩造之兄即訴外人 張作平 於民國(下同)82年9月14日因病住院治療,反訴原告丙○○將訴外人張作平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一枚交予反訴被告,囑咐反訴被告先行至醫院辦理入院手續。反訴被告趁訴外人張作平住院期間,其住居所新竹縣芎林鄉石璧潭竹林別莊240號無人看管而竊取訴外人張作平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票70,235股。並於82年10月11日、82年11月26日唆使其妻即訴外人 葉敏世 持訴外人張作平之身分證及印鑑章至台中縣豐原市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辦事處,冒用訴外人張作平之名開戶,先後於82年12月28日、82年12月29日、83年1月29日在該證券公司內偽造訴外人張作平之委託書、交割憑單,將彰化商業銀行之70,235股股票盜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936,727元,並據為己有。兩造及本訴被告乙○○為訴外人張作平之繼承人,5位繼承人每人可分得2,387,345元,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各2,38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
6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係以反訴原告及乙○○為被告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參,惟乙○○並未提起本件反訴,此觀之反訴原告於97年8月20日所提民事反訴起訴狀自明,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訊問乙○○之本訴訟訟代理人即反訴原告戊○○,仍表明乙○○未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說明,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本件反訴,並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