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1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壬○○乙○○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譽尹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
庚○○原名 陳春梅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 律師被告己○○
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 律師
林忠儀 律師被告癸○○
辛○○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壬○○、乙○○、子○○、庚○○部分均撤銷。
丙○○、甲○○、壬○○、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子○○、庚○○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設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2樓之1之戶長,為影響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明知甲○○、壬○○、乙○○實際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丙○○與甲○○、壬○○、乙○○,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臺北縣烏來鄉之戶籍,供甲○○等3人,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即投票日前4個月)前(時間詳附表所示)即申請遷入,並均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而使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甲○○、壬○○、乙○○3人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甲○○等3人,復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美珍 於94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因未經錄音,辯護人復爭執該次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規定,應認該次訊問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壬○○、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既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辯護人稱被告等於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壬○○、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遷入附表所示之新址,被告丙○○則坦承係戶長,同意被告甲○○、壬○○、乙○○遷入其之戶籍,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甲○○、壬○○、乙○○、丙○○均辯稱:因被告甲○○、壬○○、乙○○在烏來打零工,為工作之需,及為領取水源回饋金(全民健保保費減免)始將戶籍遷至被告丙○○住處,偶而有居住於烏來鄉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壬○○、乙○○確於獲被告丙○○同意後,於
附表所示之遷入時間,將渠等戶籍自原址遷入新址,因此取得「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選舉權,渠等均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等節,業據被告丙○○、甲○○、壬○○、乙○○等供承屬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選舉名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壬○○、乙○○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新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其妻即被告壬○○有實際
居住烏來鄉之新址,一週住3、4天,期間自94年8月至95年5、6月間等語(詳選他卷第141頁);被告壬○○則供稱:很少住在新址,住過一星期左右,大部分住在新烏路住處等語(詳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204頁反面);被告乙○○供稱:伊在烏來做臨時工,那段時間有住一個多月,工程沒有了伊就沒有住在那裡,伊跟甲○○都一起做臨時工,工程在那裡,就住那裡等語(詳原審卷第75頁反面),渠等供詞迥異,已難輕信。
⑵參以被告甲○○、壬○○、乙○○俱坦承渠等信用卡、手
機帳單均寄送臺北縣新店市○○路或新烏路之地址,未變更至臺北縣烏來鄉新址乙節(詳選他卷第129、134、139、140頁),足徵被告甲○○、壬○○、乙○○辯稱有實際居住於烏來鄉之新址,與事實有違。
㈢被告甲○○、壬○○、乙○○遷移戶籍至新址,及被告丙○
同意渠 等遷移戶籍,均係基於使被告甲○○、壬○○、乙○○因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意圖,有下事證足證:
⑴被告等辯稱遷移戶籍至新址,係因其他特定目的,非為選舉云云,均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①對被告甲○○、壬○○、乙○○一家人何以將戶籍遷至
烏來鄉新址,被告甲○○供稱:係因其在福山村作臨時工(詳選他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壬○○供稱:「因 林學文 結婚,我與他分家,將戶口遷到表姐 林游美香 (按戶長即被告丙○○)住處」(詳選他卷第141頁);被告乙○○則供稱:「我打算要搬到烏來定居」(詳選他卷第140頁)各云云,渠等彼此間所述,均相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證人辰○○○、丑○○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
○○及壬○○於94年間有在新店花園新城為住戶私人擔任打掃工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然辰○○○、丑○○均證稱:不知甲○○及壬○○在打掃完畢後,會去何處休息或居住。且依丑○○所證,被告甲○○及壬○○約在87年間即為新店花園新城住戶打掃(詳同上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若確有因此遷移戶籍之必要,何以延至94年8月1日始遷移戶籍之理,足徵被告甲○○及壬○○所辯因從事臨時工而遷戶籍云云,不足採件。
③被告乙○○雖辯稱: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遭吊扣,
無法駕車營業,故於94年7至11月,在烏來打零工,為圖一暫時休息之處,而遷徒戶籍云云,並聲請函查其駕照遭吊扣之資料。查被告乙○○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94年7月25日至8月月24日因違規記點遭到吊扣等情,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8年5月15日北監駕字第0980031795號函及所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憑(詳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然被告乙○○遭吊扣駕照之期間僅一個月,縱有於吊扣駕照期間打零工之需,亦無大費週章遷移戶籍之必要,此由被告乙○○於原審所述:伊與甲○○一起做臨時工,工程在那裡,就住那裡,但戶籍只遷這一次等語(詳原審卷第75頁反面),亦足證明被告乙○○從事臨時工工作並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
④被告甲○○3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等遷戶籍之
目的係為領取水源回饋金云云,並聲請向台北縣烏來鄉公所函查被告丙○○及其配偶 黃賽門 、其姐 林惠美 請領全民健保補助金之相關資料。查被告丙○○及其配偶黃賽門、其姐林惠美雖確曾於96年至98年間向台北縣烏來鄉公所申請補助鄉民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情,有台北縣烏來鄉公所98年5月21日北縣烏民字第0980005498號函附之申請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申請表等資料可憑(詳本院卷第59至91頁),惟臺北縣烏來鄉回饋金實際為該鄉健保保險費補助,每人每年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依臺北縣烏來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自治條例規定,須設籍烏來鄉6年之鄉民,始得申請補助,此有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函暨所附之上開自治條例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22至223頁)。然被告甲○○等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係供稱係因工作因素,始遷籍至上址,業如上述,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以不同情詞置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甲○○、壬○○、乙○○於94年8月1日遷入上開被告丙○○住處後,分別於95年8月24日及96年10月26日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現址,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顯然被告甲○○3人於未符申請健保補助之標準時,即將戶籍遷出,足徵渠等所辯為申請全民健保補助始遷移戶籍云云,不足採信。
③被告甲○○、林美珍雖又辯稱:被告壬○○因在雙溪口
(即新店新烏路二段370號一帶)賣鹹酥雞營業,用電量大,而被告壬○○之子林學文為職業軍人,為節省電費,故申請軍眷電費補助,始將戶籍遷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被告壬○○接獲烏來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電話,告知若被告乙○○不遷出該烏來鄉址,將遭罰款9000元,始將戶籍遷出云云。查被告壬○○確於95年9月4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申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為軍眷優待付費用電一節,有該營業處98年5月20日北南電收字第09805005331號函附之軍眷優待付費登記單可憑(詳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然該案之申請人為被告壬○○,與被告甲○○無涉,何以被告甲○○亦一同遷出?足徵被告甲○○、壬○○上開遷移戶籍之目的與請領全民健保補助無涉。又證人即被告壬○○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在新店市○○路○段○○○號住處接獲烏來戶政事務所人員來電,通知乙○○儘速遷○○○鄉○○路址,否則將裁罰9000元,因此伊即去遷乙○○的戶籍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8頁反回、第179頁),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97年5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定有明文,是縱被告壬○○所證屬實,亦僅能證明烏來戶政事務所人員認被告乙○○之設籍申請不實,要求遷出,無法以此即認被告乙○○係為請領全民健保補助而遷移戶籍。
⑵上開「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係在94年12月3日舉
行,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本件被告甲○○、壬○○、乙○○遷移戶籍之時間在94年8月1日,已如前述,適可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且被告等並無居住於烏來鄉之事實,亦無將戶籍遷至烏來鄉之合理、正當原因,均如上述;渠等之生活圈俱非在所遷入之新址,衡情對當地選情不甚瞭解,卻均不辭勞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足徵渠等均係以投票為主要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
㈣被告丙○○係戶長,對被告甲○○、壬○○、乙○○,將戶
籍遷至其戶內,事前均知悉,並表同意,且配合辦理,業據被告丙○○渠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甲○○、壬○○、乙○○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丙○○對被告甲○○、壬○○、乙○○虛偽遷移戶籍之原因,若無所悉,當無率予同意之理,與遷入其戶內之被告甲○○、壬○○、乙○○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立法意旨謂: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民遷徙頻繁,爰參照各國選舉法規,刪除「本籍」,而改以「居住期間」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稽其立法精神,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主權在民之精神。而公職人員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亦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是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並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故行為人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進而前往投票,顯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該法之立法意旨有悖,苟行為人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難謂其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0、、1696、71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6、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壬○○、乙○○遲至上開投票日前之
4個多月(即94年8月1日)始遷徙戶籍,且均未實際在遷入地址居住達4個月以上,並均於選舉日前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屬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本即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丙○○、甲○○、壬○○、乙○○選任辯護人稱:此係被告之遷徒自由,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云云,尚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壬○○、乙○○均為有正
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民主選舉係依公平、正當方式為之,當無不解之理,為影響選舉,由被告甲○○、壬○○、乙○○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新址,俾使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行使投票,自係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選舉區之可投票票數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與憲法關於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無涉,從而,被告丙○○、甲○○、壬○○、乙○○等人之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雖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146條雖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移列為第3項,然本件所適用之同條第1項處罰規定則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對被告仍應適用新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㈣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甲○○、壬○○、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丙○○與甲○○、壬○○、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146條第1項並未修正,原判決仍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不當;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舊法為窄,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亦有未洽;㈢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不合,被告丙○○、甲○○、壬○○、乙○○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壬○○、乙○○等人,以非法手段不實遷移戶籍,增加得票數,使實際居住烏來鄉,與該鄉利害與共之鄉民,未能透過選舉,有效依己願選出所認同之候選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渠等或因礙於人情壓力,誤蹈法網,惟於法院審理時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等人尚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告丙○○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褫奪公權部分,併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⑴被告丙○○、甲○○、壬○○、乙○○等虛偽遷徙戶籍,
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編入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壬○○、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⑵被告丙○○、甲○○、壬○○、乙○○上開共同虛偽遷移
戶籍之行為,另使「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該當之;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釋甚明。此外,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等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等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準此,戶籍遷徙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不能以刑法第214條相繩,最高法院91年11月26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1130、1579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從而縱有將戶籍遷入,但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之情形發生,亦不得以刑法第214條罪名論處。另選務機關公務員根據戶政機關公務員實質查核後之戶籍資料而從事登載編入選舉人名冊,而關於編造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之分編或合編、選舉人名冊之報備、閱覽、選舉人名冊之更正、確定,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均非被告一有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等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依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臺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係以臺
北縣為選舉區,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則劃分為12選舉區,新店市、烏來鄉同為第10選舉區;居住臺北縣各鄉、鎮、市之平地原住民為第11選舉區;居住臺北縣各鄉、鎮、市之山地原住民為第12選舉區,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9月22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275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查被告甲○○係臺北縣之平地原住民,被告壬○○、乙○○係臺北縣之山地原住民,渠等原戶籍均設在臺北縣新店市,有渠等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甲○○、壬○○、乙○○無論有無將戶籍遷移至附表所示新址,並不影響渠等於「臺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被歸劃之選舉區。換言之,被告甲○○、壬○○、乙○○本即具有「臺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10、11或12選舉區之選舉權,渠等參與該次投票,並不會使該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丙○○、甲○○、壬○○等人,此部分不成立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子○○係設籍於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 卡拉模基 40號之戶
長,為影響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明知被告庚○○(原名陳春梅)實際並無居住在上揭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提供其臺北縣烏來鄉之戶籍,供被告庚○○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即投票日前4個月)前申請遷入,被告庚○○遂於94年6月20日前往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而使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庚○○編入上開3項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庚○○復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㈡被告癸○○係設籍於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卡拉模基10號之戶
長,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明知被告辛○○實際並無居住在前揭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提供其臺北縣烏來鄉之戶籍,供被告辛○○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申請遷入,並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編入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被告辛○○復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㈢被告己○○係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明知於94年
12月3日舉行之上開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為圖順利當選,與巳○○○、午○○○、未○○(均另行以緩起訴處分偵結)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巳○○○等3人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烏來鄉鄉長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戶籍,供巳○○○等3人虛設戶籍,並均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編入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巳○○○等3人復均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㈣被告戊○○係設籍於臺北縣○○鄉○○村○○街○○○號之戶
長,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明知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實際並無居住在前揭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其臺北縣烏來鄉之戶籍,供丁○○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申請遷入,並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編入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被告丁○○復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㈤因認被告子○○、庚○○、癸○○、辛○○、己○○、戊○
○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遷徙戶籍,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縱其實際居所與戶籍不同,亦難遽認有影響選舉之故意。
三、被告子○○、庚○○部分:㈠公訴人認子○○、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選舉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訊之子○○固坦承係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卡拉模基40號之戶長,被告庚○○坦承有將戶籍遷入子○○戶內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係因被告庚○○與前夫感情不睦,始遷戶籍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係於94年6月20日將戶籍遷至被告子○○
址內,與其前夫 陳金里 (原名卯○○)則係於95年3月9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可稽(詳偵他卷第121至122頁),惟被告庚○○與陳金里自94年6、7月間感情不睦,即未同居在一起,當時被告庚○○向陳金里稱欲回烏來福山等情,業據證人陳金里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是被告庚○○與其前夫陳金里雖係於95年3月間始辦理離婚登記, 然渠 等在94年6、7月間既已感情生變,未同居一處,則被告庚○○於94年6月20日將戶籍遷至被告子○○址,尚與情理相符。
㈢被告庚○○於94年6月20日將戶籍遷至被告子○○上揭住處
後,嗣於95年3月7日將戶籍遷至屬同一選區之台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卡拉模基10號,迄今仍未變更,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是被告庚○○所為與一般以遷移戶籍方式,達成投票目後,即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情況有別, 堪信渠 等辯稱:因被告庚○○與前夫感情不睦,始遷戶籍乙情非虛。是尚難僅憑被告庚○○有於選前將戶籍遷移至被告子○○戶籍內之行為,遽認渠等係以影響選舉為主要目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庚○○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誤為被告子○○、庚○○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
子○○、庚○○上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原判決,為被告子○○、庚○○無罪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子○○、庚○○無罪。
四、被告癸○○、辛○○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癸○○、辛○○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選舉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癸○○固坦承係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卡拉模基10號之戶長,被告辛○○坦承有將戶籍遷入癸○○戶內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因被告辛○○夫家將所居住之房屋出售,所承租房屋之房東不讓被告辛○○設籍,故將戶籍遷至被告癸○○之戶內,並非為了選舉而遷戶籍等語。
㈡經查,被告辛○○與其前夫 唐都信 (按嗣於95年12月23日死
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女唐潔儀、前夫之叔唐玉齋,係於94年5月16日將戶籍自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遷至被告癸○○為戶長之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卡拉模基10號戶內,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詳選他卷第118-120頁)在卷可考。而被告辛○○原設籍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住處係登記於唐都信之兄寅○○名下,嗣該建物於94年5月17日出售與 洪綺蓮 ,並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70010700號函暨所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315-366頁)。而寅○○於出售上開建物之前,即通知被告辛○○將戶籍遷出等情,亦經證人寅○○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是被告辛○○原住處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辛○○遷移戶籍之日期極為接近,再參以被告辛○○、癸○○係姐妹之至親關係,堪信渠等辯稱:因被告辛○○之前夫兄弟出售房屋,始將戶籍遷至其胞妹癸○○戶內乙情非虛。是尚難僅憑被告辛○○有於選前將戶籍遷移至被告癸○○戶籍內之行為,遽認渠等係以影響選舉為主要目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辛○○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己○○、戊○○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己○
○、戊○○、丁○○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巳○○○、午○○○、未○○之供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戊○○固坦承分係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臺北縣○○鄉○○村○○街○○○號之戶長,證人巳○○○、午○○○、未○○及丁○○有將戶籍遷入渠等戶內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巳○○○等3人將戶籍遷入伊戶內,可能是巳○○○等係伊妻 林冬蜜 之親戚,知悉伊要參選鄉長而主動幫忙等語;被告戊○○證稱:伊當時人在國外,對丁○○遷移戶籍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⑴巳○○○、午○○○、未○○以虛偽遷籍之方式,取得「
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選舉權,而涉犯刑法第146條以不正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固據渠等坦承屬實,並有選舉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丁○○將戶籍虛偽遷至被告戊○○住處,而以非法方式取得「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乙節,亦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證人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我們自己願意遷
戶口幫忙選舉」、「(問:何人去辦遷戶口?)是我與未○○去辦,馬耀(谷木)是我代辦的」、「(問:遷戶口需要戶長同意書,當時是何人所提供?)是己○○的太太,我姨媽林冬蜜」(詳選偵卷第91頁)等語,嗣證人巳○○○、午○○○、未○○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復一致證稱:係渠等主動要遷戶口以幫忙被告己○○,遷戶口過程中均未與被告己○○接洽,遷戶口所需之戶口名簿及投票通知單均亦係向被告己○○之妻林冬蜜所拿取,被告己○○並不知情等語(詳原審卷第197至第201頁),核與被告己○○所辯相符。而烏來鄉公所辦理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投票通知單,係依法指派村幹事併選舉公報於投票日2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等情,亦有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8年6月26日北縣烏民字第0980006939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124頁),公訴人稱被告己○○或可由代巳○○○等3人簽收投票通知單而得悉上情,亦屬無據。是證人巳○○○等3人自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指證遷戶口時有透過或告知被告己○○,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尚難僅以被告己○○係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之戶長,及該屆烏來鄉長候選人,遽推測被告己○○與巳○○○、午○○○、未○○就虛偽遷移戶籍乙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⑶證人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臺北縣○○鄉○○村○
○街○號、79號、109號之戶口名簿均放在伊烏來街79號,被告戊○○並未居住於烏來街109號,平常都在國外,回臺灣則居住於五股,丁○○遷戶籍時所需之烏來街109號戶口名簿係伊所提供,伊也未曾將此事告知被告戊○○,被告戊○○並不知情等語(詳原審卷第236-242頁),核與被告戊○○辯稱:伊大部分時間居住國外,並未住烏來街109號,對丁○○遷戶籍之事,並不知情乙節相符。參以被告戊○○確時經常出境,於丁○○94年4月13日遷移戶籍時,被告戊○○係出境在外,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檢送之入出國證明書(詳原審卷第136-1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問:林引璋遷入時,是否由你出具戶長同意書?)申○○有知會我」(詳選偵卷第100頁),惟被告戊○○於審理中供承:「當時我想戶口名簿放在申○○媽媽經營的碧山閣旅館那裡,他自己辦戶口沒有知會我,是否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我才這樣回答」等語(詳原審卷第245頁),尚無悖常情;況被告戊○○偵查中所謂「知會」,究係事前或事後,是否有具體表明同意,均有未明,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戊○○與丁○○就虛偽遷移戶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癸○○、辛○○、己○○、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表┌──┬───┬──────────┬─────────┬─────┐│編號│申請人│原址(遷出地)│新址(遷入地)│遷入時間││││││(民國)││├──┼───┼──────────┼─────────┼─────┤│1│甲○○│臺北縣新店市○○路30│臺北縣烏來鄉信賢村│94年8月1日││││之10號3樓│信福路119號2樓之1││├──┼───┼──────────┼─────────┼─────┤│2│壬○○│同上│同上│94年8月1日│││││││├──┼───┼──────────┼─────────┼─────┤│3│乙○○│同上│同上│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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