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二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二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林旺瑞 )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往嘉義之統聯客運車內之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其綽號「阿立」之友人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嘉義縣○○鄉○○路嘉義大學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二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分別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二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