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獅子社區道路,見丙○○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第一銀行信用卡,因故而脫離丙○○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並予以侵占入己。乙○○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四時十分許,侵入SRUON‧SINOEUN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一七四號住處浴室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其所有衛生衣、紅色內褲及藍色內褲各一件。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拾獲駕駛執照及信用卡之後,因為沒有時間,才沒有交給警方;又其因肚子臨時不舒服,到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一七四號浴室內大便,並未偷竊浴室內之物品云云。惟查:(一)被告所拾獲之機車駕駛執照及第一銀行信用卡,係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枋子林三十七之一號前,連同車號000—四五八號重型機車一部、郵局及農會存款簿、空白支票等一同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經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按機車駕駛執照係表彰駕駛人之資格文件,而信用卡可供簽帳使用,被告對該等物品因故而離本人持有,應有認識,又其拾獲後,未送交警方或逕自還給被害人丙○○,反而繼續持有數天之久直至遭警查獲,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二)被害人SRUON‧SINOEUN就其衛生衣、紅色內褲及藍色內褲各一件,在其住處浴室遭竊,業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經其領回,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按,而證人即被害人SRUON‧SINOEUN之婆婆 林陳純 於警訊中證稱其因聽聞浴室內有聲響,至浴室察看,發覺浴室門遭上鎖,經其詢問,浴室內之人回答上廁所,約過十分鐘後,發現被告自浴室開門出來,趕緊叫其兒子前來,被告經其兒子質問,避不回答並快速進入紫雲寺倉庫內將門鎖上,而其察看浴室內並無大便(沖水)之跡象等情,本院以 林陳純之 上開證言質之被告,被告並未否認該等事實,僅辯以其確實是在浴室內大便,因聽見屋主喊叫,才進入紫雲寺倉庫內將門上鎖等語,而被告躲入紫雲寺倉庫內,直至警方前往處理才開門,並在該倉庫內之垃圾桶內找到被害人SRUON‧SINOEUN失竊之衛生衣、紅色內褲及藍色內褲各一件,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溫清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對其為何在紫雲寺倉庫內,前後供述不一,原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二個朋友在倉庫內飲酒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參見),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去紫雲寺拜拜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見),嗣再改稱其當日至月眉找朋友喝酒,喝完酒後要至紫雲寺倉庫旁鐵皮屋睡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六頁參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離被害人丙○○所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及第一銀行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公訴人僅以被告於被害人丙○○所指遭竊之時間其所為身處何處之辯詞不可採,即推論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上開物品,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竊取被害人SRUON‧SINOEUN所有之衛生衣、紅色內褲及藍色內褲各一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侵占之物為重要文件,然均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係諭知被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不再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枋子林三十七之一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五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持有被害人置於失竊之上開機車內之部分物品機車駕駛執照、第一銀行信用卡(按機車內尚有郵局及農會存款簿、空白支票等物),被告辯稱被害人失竊機車之時,係在嘉義縣○○鄉○○○○○路幫人蓋房子,然查嘉義縣水上鄉中庄無民生南路,亦被害人於警訊中供稱曾見被告在機車失竊地點出現過,而推論被告竊取被害人前揭機車,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確幫人在嘉義縣水上鄉蓋房子,因其均走嘉義市○○○路到底至該地點,故向檢察官供稱係在嘉義縣○○鄉○○○路幫人蓋房子,又被害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及第一銀行信用卡係其拾獲並非竊取得來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溪洲七之一號處,蓋「人安護理之家」,而該地點係在嘉義市○○○路底等情,業經證人即「人安護理之家」之承造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建造執照為佐證,讓被害人僅供稱曾在失竊機車地點見過被告,然並未指出係何時間,何情形見過被告,復被告經警查獲僅持有被害人失竊之部分物品,是公訴人僅以上開被害人之指述、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部分物品及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信,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稍嫌速斷,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