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苟交付他人足供非法犯罪使用,竟因亟需現金週轉,得知其友人 劉進士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願購買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先後在臺南市東門郵局開立0000000號帳戶及在大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在臺南市○○路附近巷弄中,將大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劉進士,而獲取一千元之代價,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亦在臺南市○○路附近巷弄中,將東門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劉進士,而獲取三千元之代價。嗣乙○○所有車號00—二六九八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前遭竊,並於翌日遭劉進士以電話嚇稱,應匯款四萬元至前開甲○○名義之臺南市東門郵局帳戶內,否則不予歸還等語,致乙○○心生恐懼,而依照指示匯款。另 林隆賢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一鄰新吉庄三○二號前遭竊,並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亦遭劉進士以電話嚇稱,應匯款七萬元至前開甲○○名義之大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否則不予歸還等語,致乙○○心生恐懼,而依照指示匯款。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所申辦臺南市東門郵局0000000號帳戶及大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三千元及一千元之價格,賣於劉進士,並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路附近巷弄中,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於劉進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不知道劉進士拿帳戶去做犯罪用途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開立臺南市東門郵局0000000號帳戶及大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經過,業據被告迭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郵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支九一字第五○六○○一一四七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林隆賢之自小貨車被竊取後遭人恐嚇勒贖,且將贖款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等情,並據上開被害人乙○○、林隆賢在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車輛查詢作業資料贓物認領保單在卷為憑,均足認屬實。
(二)次查個人至各金融機關開戶並無何資格限制,且可以同一人名義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劉進士不依此正當途徑自己申請帳戶,反而向被告買受帳戶使用,其行徑已不符社會正當行事之常態,且此類買受帳戶之交易中,買受人均不使出售帳戶之人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則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應均可認知到買受帳戶者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真正提領人,以進行各種財產上犯罪之情形。本件被告之學歷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年近三十歲,依其年齡及閱歷,自可預見劉進士買受帳戶之目的係為利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辯稱不知該帳戶會被持做不法用途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非可採信。
(三)綜上前述,舉凡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應可預見取得帳戶者可能欲利用其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真正提領人以進行不法行為,乃被告竟置此於不顧,為求取得款項,仍將前開存摺等物出售予劉進士,顯然係對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包括從事恐嚇取財犯罪在內),亦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實不無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劉進士,使其得以遂行前述恐嚇取財犯罪,其構成幫助刑法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基於前述事實,劉進士竊取被害人乙○○、林隆賢之自小貨車後,進而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劉進士所犯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為連續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時固可預見劉進士欲利用其帳戶進行包括恐嚇取財在內之財產上犯罪,然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並無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竊盜行為之必要,是被告提供帳戶時,就劉進士所為之竊盜犯行當無預見之可能,自難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竊盜罪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先後二次將所申辦之帳戶,賣予劉進士,並由劉進士持以為恐嚇取財之工具,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併案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再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又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使得他人易於實施犯罪,不利追查,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多、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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