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號遺棄罪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距被害人 張吳利 三至四公尺時緊急剎車,設使有撞及張吳利身體右側,仍與新光醫院診斷書所載張吳利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勢不符,張吳利大腦右側及前額局部出血,係因昏倒撞及安全島所致,抗告人不慎遺留手提包於案發現場刮地痕後方一公尺處,非張吳利倒地處附近,張吳利自非抗告人所撞,原確定判決就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併罰,疏未慮及二罪因果關係,亦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遺棄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又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抗告人確有遺棄犯行,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均非新證據。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之特別救濟程序,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併罰,疏未慮及二罪間有因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亦有未當等情,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所述上開各情,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