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華德 右抗告人因被告甲○○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六號被告甲○○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扣押之現金、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等證物,原審以該案件尚未審結,上開證物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比對查證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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