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上述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本件檢察官係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過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較重之刑,自不違法。又被害人 楊順孝 家屬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視為上訴人已為一部分賠償,或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或上訴人表示願分期給付遭拒等情,縱令屬實,亦與民事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迥異,則原判決認定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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