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訴人 李亦海 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甲○○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人並非偽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另被告丙○○並非第一審受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將之列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亦非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甲○○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稱被告等確有偽證行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於原判決上述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